江苏省卫生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城镇医疗管理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卫医〔2000〕41号)
省卫生厅、中医药局、财政厅、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经商请省编办、工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江苏省关于城镇医疗管理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中医药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江苏省物价局
2000年8月29日
江苏省关于城镇医疗管理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实行医疗机构分类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之间公平、有序的竞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界定
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机构整体划分,划分的主要依据是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服务任务和收益分配,以及执行不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医疗机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收支结余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新技术、更新医疗设备和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保证完成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也可以提供少量的非基本医疗服务。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医疗市场需求,自主选择医疗服务项目,并报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审定。
(三)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财政补助。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财政部、卫生部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政策。
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四)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两类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类原则
各地要依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群众医疗服务需求和医疗卫生资源状况,在区域卫生规划指导下,按照自愿选择和政府核定相结合的原则,确定现有医疗机构的分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应占主导和主体地位。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政府承担保障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责任出发,根据当地群众医疗需求、机构现状和财政承受能力,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对现有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的分类意见,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确定。对那些承担基本医疗任务、代表区域性医疗技术水平、在医疗服务体系中起重要作用的医疗机构,政府有责任继续举办,并加大投入,重点建设。对其他现有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要在三年内,通过多种途径,逐步改为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对改为其他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三年内财政按现行政策继续给予补助,以保证其顺利过渡。
(二)以下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1.继续由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
2.社会捐资兴办的医疗机构;
3.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
(三)以下医疗机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1.城镇个体诊所、私营医疗机构;
2.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医疗机构;
3.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四)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对社会开放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城镇其他医疗机构,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卫生行政等部门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举办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已投资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举办的营利性“科室”、“病区”、“项目”,应转为独立法人单位,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或停办。其中政府举办的需转为独立法人单位的,还须经财政部门对其投资份额进行评估,由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独立法人单位,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六)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医疗机构,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卫生行政、财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可改造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三、医疗机构分类的核定程序
(一)在本意见实施后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登记注册时,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明其性质,由接受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其投资来源、经营目的、服务项目和收益分配等有关分类界定的依据核定其性质,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
(二)在本意见实施前已依法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应书面向原接受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明其性质,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其性质,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
(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需到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四)医疗机构改变其经营性质,须经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交更手续。
四、医疗机构分类的登记程序
(一)在本意见实施后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按有关法规的规定,分别到机构编制、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其中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在进行设置审批、工商登记注册时,其名称先征得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审批,再持注明“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在本意见实施前已成立的医疗机构,在换发注明了“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按有关法规的规定,分别到机构编制、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其中,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应持卫生行政部门换发的、注明“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五、完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相关制度
(一)加强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监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转移、出租或变更用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变成营利性医疗机构涉及的国有资产,必须经财政部门批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从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退出的国有资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解散后的国有资产,经卫生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可继续用于发展卫生事业。
(二)规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职工工资等收入的分配办法。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在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工资政策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自主确定各类人员的内部分配办法;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坚持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原则的前提下,确定工资分配办法。要将管理要素、技术要素、责任要素等纳入分配因素确定岗位工资,按岗定酬,并将工资待遇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三)改革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管理体制。要扩大政府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运营自主权,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激励与约束机制。积极探索建立权责明晰、富有生机的医疗机构组织管理体制,如实行医院管理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等管理形式,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管理的法人实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改革内部用人制度。加强经济管理,进行成本核算,有效利用各类资源,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行医院后勤服务社会化。
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是卫生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提高对这项改革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总结经验,既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又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充分认识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改革的重大意义,认真学习、研究有关政策和规定,积极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工作。各地在年底前完成医疗机构分类工作。
在本省境内的所有城镇医疗机构均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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